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草原上散养放牧的骆驼发生

2022-09-06 17:26 admin

  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草原上散养放牧的骆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受伤的,骆驼的饲养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12月19日零时30分许,应杨某鹏的邀请,李某东驾驶小型轿车一同前往宁远镇西坡光伏电基站看朋友。返回时李某东驾车,杨某鹏乘坐在副驾驶,途中因李某东观察不周与李某文所闲散放养的骆驼相撞,造成杨某鹏受伤、三峰骆驼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鹏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鹏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右侧额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脑挫伤、颅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颈椎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积液等症。杨某鹏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鹏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颈部脊髓损伤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杨某鹏在短期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可至评残前一日。

  李某东驾驶的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2万元、乘客限额2万元),同时兼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已对投保人给予了除车上乘客人员座位险2万元之外的理赔。杨某鹏与李某东系同事关系,相互关系较好。

  杨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9957.04元。

  法院裁判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责任应当如何认定问题。被告李某东驾车在乡村道路上行驶,缺乏安全意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对路面观察不周,与横过路面的骆驼相撞,未能有效地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被告李某东无任何异议,按责任认定书应负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被损车辆和被撞骆驼依据李某东投保的保险合同做了理赔。原告不属于好意同乘人,被告李某东辩称其在乘坐中未系安全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未能有效预防,依法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并不是免除其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理由,在赔偿数额上可酌情考虑,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文在宁远镇西坡北部草原地界散养放牧骆驼,并未影响交通秩序,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关于原告杨某鹏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双方对甘肃法医学会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先后住院共计50天,医嘱全休5个月,至评残日前一日共计320天。医药费共计130340.96元,误工费14680.70元,护理费320天、每天117元计3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每天40元计2000元,营养费50天、每天10元计500元,交通费434元,伤残赔偿金23767元/年×20年×31%计147355.40元,护工费8368.11元,救护车费4000元,残疾辅助费88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349999.17元,其他请求项目不予采信。故作出(2016)甘0302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李某东按照95%的比例赔偿杨某鹏各项损失共计332499元(含李某东已支付的57214.73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降低其赔偿金额并判令李某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由原告杨某鹏承担5%的责任偏低。原告杨某鹏未系安全带,是造成伤害的重要原因,具有重大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杨某鹏应该承担30%以上的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仅是交通事故发生瞬间的成因分析,不能作为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是应原告杨某鹏的邀请,无偿开车载乘原告去会朋友,属于好意同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5%的赔偿责任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原告杨某鹏的伤残对他今后的职业、生活无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下调。2、原审判决被告李某文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文明知公路随时有车通过,却在无人管护下放任骆驼横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文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对部分赔偿费用的计算错误。根据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鹏在短期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但原审法院则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产生护理费37440元(117元/天×320天),另外又计算了陪护费8368.11元,扩大计算了护理费用;医学鉴定费4000元计算错误,应将上诉人付给原告做肌电图的414元计算在内;一审期间,上诉人已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将乘客人员座位险2万元理赔款支付于原告杨某鹏,但一审法院却未将该款在赔偿总数中扣除。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上诉人李某东无偿搭载被上诉人杨某鹏会友,一审判决由杨某鹏承担5%比例的责任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李某东无偿搭载被上诉人杨某鹏会友,虽然出于情谊,但也负有保障杨某鹏安全的义务。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周,与被上诉人李某文饲养的横过马路的骆驼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鹏受伤、李某文三峰骆驼死亡、本人车辆受损的后果。李某东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鹏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的主要责任;杨某鹏在乘坐车辆中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造成自己伤害,亦存在过错;在无偿搭乘李某东车辆中,与李某东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可减轻李某东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杨某鹏承担5%的责任偏低。李某东应当对杨某鹏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2、关于李某文作为骆驼的饲养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对杨某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李某文对饲养的动物疏于管理,在无人管护下横过马路,和李某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对造成杨某鹏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虽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该认定书仅是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李某文应当对杨某鹏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3、关于杨某鹏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认定问题。一审计算杨某鹏医药费时未将其在金昌市中心医院做康复治疗后报销的统筹部分2426.23元扣除不妥;既计算了护理费又计算了陪护费,依据不足;将杨某鹏已发生的住宿费1145元、鉴定费2850元漏算错误。本次事故已造成杨某鹏颅脑损伤十级伤残,颈部脊髓损伤八级伤残,上诉人李某东请求对残疾赔偿金作下调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杨某鹏经司法医学鉴定,护理期可至评残前一日,一审依此判决杨某鹏的护理费正确。综上所述,李某东上诉所提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李某文应承担侵权责任、部分赔偿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故作出(2017)甘03民终15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李某东按照75%的比例赔偿杨某鹏各项损失共计257450.87元、李某文按照5%的比例赔偿杨某鹏各项损失共计17163.39元。

  一审: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1801号

  二审: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3民终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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